电影《第二十条》不仅以其精湛的演技和紧凑的剧情赢得了观众的喜爱,更以其对正当防卫问题的深刻探讨和反思,引发了人们对法律、正义和道德的广泛思考。正当防卫,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旨在保护个人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正当防卫的界定与执行却常常面临诸多挑战与争议。其中,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以及故意伤害的司法界限便是一个突出的问题,原因主要在于三者的高度相似性,尤其体现在行为动作上,似乎都是对另一方的物理性击打。但事实上,三者之间有明显的差异与司法界限,涉及罪与非罪等方面的区分。那么,什么样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防卫到什么程度属于防卫过当?当出现过当行为时,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基于此,本文梳理相关的法律规范,结合司法案例,具体分析正当防卫、防卫过当、故意伤害之间的差异,以供读者参考。
对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以及故意伤害罪之间的区分,重点是对正当防卫的认定。一旦某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是正当防卫行为,当然就排斥了防卫过当或者故意伤害罪的成立。另外,防卫过当并没有单独的罪名规定,而是根据具体的行为情节,判断究竟成立故意伤害罪还是其他相关的罪名。
正当防卫与故意伤害的区分:张某故意伤害案(张某的行为不成立正当防卫,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审被告人张某与雷某某案发前均为某单位的舞蹈演员。2017年5月左右,张某和雷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因琐事产生矛盾并争吵,期间雷某某纠缠不休,张某一直回避并向其单位领导反映以寻求帮助,但矛盾未得到解决。5月11日9时13分许,张某在A区小谷围街地铁大学城南站B出口处准备使用共享自行车上班时,被正在附近的雷某某上前拦住,两人短暂交谈后,雷某某开始动手拉扯张某,在两次拉扯均被张某挡开后,雷某某即用力推搡张某,张某遂持已从背包掏出的美工刀划向雷某某,双方扭打在一起,很快张某被雷某某踢倒在地,雷某某准备再上前时,被路人过来拉开,张某起身后又被雷某某踢了一脚。随后双方被拉开,双方未再动手。9时15分许,张某看见一辆警车经过即上前招呼。后双方一直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打斗中,雷某某的额部、肩部、胸部等多处被划伤,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张某的体表损伤所致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原审被告人张某为保护自身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持刀将她人划致轻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亦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于因琐事发生争执、冲突,引发打斗的,一样能实施正当防卫。本案案发前,雷某某有多次威胁、恐吓张某的行为,并扬言“躲得过初一躲不过十五”,显然雷某某纠缠张某的意志强烈,使用暴力解决实际问题的意图明显。案发时,雷某某主动纠缠并拉扯张某,被挡开后再次拉扯,又被挡开后即用手推搡张某,并准备继续推搡张某,从雷某某的上述行为可见,雷某某不仅没有停止侵害张某,反而侵害行为逐渐升级。对于张某而言,一直在升级的危险不仅客观而且紧迫,雷某某的侵害行为已经对其人身安全形成威胁。综上,雷某某针对张某的不法侵害现实存在,张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当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于不法侵害已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慢慢的开始。案发时,雷某某偶遇并纠缠张某,随后对张某进行拉扯,被挡开后即用力推搡张某,并准备继续推搡张某,雷某某的行为连续且没放弃侵害的迹象,张某长期处在被侵害的现实危险之中。客观事实也是如此,在张某还击以及雷某某已察觉张某已手持美工刀时,雷某某不仅用双手与张某进行撕打,且一脚将张某踢倒在地,被路人劝开后还踢了张某腹部一脚。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雷某某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且危险程度一直在升级。抗诉机关认为雷某某实施的不法侵害已停止、张某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张某具有防卫意图。案发前,张某与雷某某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且矛盾一直在升级,在单位领导出面解决和处理之后,雷某某仍然纠缠张某,张某为避免二人正面发生冲突,以回避的方式应对,再次主动向单位领导反映情况以寻求帮助,在单位领导出面的情况下,雷某某还对张某纠缠不休,这无疑给张某造成心理恐慌。案发时,张某突遇雷某某的纠缠,虽然拿出事先准备的美工刀,但面对雷某某先后两次拉扯只是躲开,在雷某某用力对其推搡时也是忍让,均未主动攻击雷某某,直至雷某某准备再次推搡时才持刀反击。可见,张某面对雷某某连续且一直在升级的侵害行为,才使用美工刀进行反击,在被路人劝开且被雷某某踢倒在地后也没有再使用美工刀,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张某反击行为的被动和防卫行为的节制,张某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伤害的意图。抗诉机关认为张某事先准备美工刀且没有向雷某某明示,不具有防卫意图的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的限度条件应当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本案中,张某在遭遇雷某某忽然出现且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很难冷静客观地判断雷某某的意图或后果。其次,张某使用仅为刀刃约1厘米的美工刀,且在被路人劝开后没再使用,张某持刀划向雷某某的身体部位也是适时的自然反应,并不是刻意选择。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防卫行为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综上,张某使用的防卫工具、防卫手段和强度等没有超过限度。
涉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不能简单地以是否使用了工具为标准。在防卫人被动面对一直在升级的危害时,出于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使用适当刀具进行有节制的防卫,未造成重大损害结果,危害解除后也没有一点主动攻击行为的,可认定构成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是否结束应立足于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的具体情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止或者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对于不法侵害是不是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判断不法侵害的结束不能仅看动作结束,还应该要考虑行为的连续性,行为在具体情境下有无结束的现实可能。
防卫方事先准备工具、现场没有向对方明示以阻吓对方的并不影响防卫意图的认定。判断有没有防卫意图,一定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双方发生打斗时,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伤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防卫方事先准备工具,本身并不能得出具体是用于双方打斗还是防卫,要结合持刀人使用刀具的情况来判断。审核使用刀具过程中是否属于具有防卫意图,主要考虑两点:一是在发生冲突时不主动攻击,面对明显处于弱势的对象不能直接用刀具。二是使用刀具限于能够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能抵挡住对方的伤害行为即可。
正当防卫(特殊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区分:张某故意伤害案(张某的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不成立故意伤害罪)
2016年3月12日8时许,周某(另案被判处聚众斗殴罪)因与被告人张某在解决张某亲属甲交通事故纠纷过程中产生矛盾,遂纠集陈某和丛某、张某2(另案被判处聚众斗殴罪)持事先准备的砍刀等工具,窜至A市某村张某暂住处后,与张某发生冲突。张某持刀捅刺陈某胸部一刀,后又持铁锹将周某左前臂殴打致轻伤。在此过程中张某头部受轻微伤。案发后,张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成立正当防卫需要同时具备起因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对象条件和限度条件。本案二审审理时,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并无争议,但对其行为是否超过防卫限度存在较大争议。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从该规定的表述看,“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该是与行凶、抢劫、、绑架四种犯罪行为暴力危害程度相当的犯罪行为。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张某所受损害结果仅为轻微伤,故其所受侵害尚未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但其行为却造成了一死一轻伤的后果。因此,张某的防卫行为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张某的行为系特殊防卫,不属于防卫过当,对造成的死伤结果不负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首先,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并结合现场真实的情况判断,而不是从事后的角度分析侵害程度来确定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其次,判断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的标准,应以侵害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是否与正在进行的行凶、抢劫、、绑架四种犯罪相当,而不是以实际危害结果是否与上述四种犯罪的既遂结果相当。换言之,在判断是否构成特殊防卫时不能“唯结果论”,不能简单地从防卫人与不法侵害人实际受到的损伤对比来判断不法侵害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应当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结合现场的真实的情况,同时考虑侵害方所持凶器、人数、已经实施的行为以及实施行为的场所等情形,来判断不法侵害是不是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
本案中,周某等四人分别持两把砍刀、一把铁锹、一把铁锤突然闯入被告人张某住处,直接向张某实施了拖拽及用砍刀砍击其后脑部、用铁锹砸击其后脑部等行为。张某面对四名分别手持足以致其死伤凶器的侵害人,且在后脑部已经受到攻击的情况下,不能苛求其在精神高度紧张、情况极为紧迫的情况下,作出对方行为对其会造成何种程度损伤的精准判断。换言之,不能以周某一方的侵害行为仅造成张某轻微伤的后果,来反推张某采取的防卫措施明显超过实际受到的损害。周某一方实施的侵害行为的危险程度,与正在进行的行凶、抢劫、、绑架四种犯罪行为暴力危险程度相当。故张某在人身安全面临严重危险的情况下采取防卫行为,导致一死一伤后果,属于特殊防卫,对伤亡结果不负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对周某、丛某、张某2等人持械砍伤张某的行为,司法机关已经另案审理作出评价,认定周某等三人伙同本案死者陈某持械聚众斗殴,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分别对三人判处三至四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进一步说明四人的行为具有不法性、侵害性和现实紧迫性,符合正当防卫所要求的起因条件。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捅刺陈某后,在周某等人均退至屋外的情况下,从屋内出来又持铁掀将周某左前臂打致轻伤。对此、有观点认为, 周某等人退至屋外时不法侵害已结束,此时张某持铁 掀将周某打伤不属于正当防卫,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判断不法侵害是否结束,要结合不法侵害人是不是已经脱离现场、丧失侵害能力、放弃侵害意图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周某等人的不法侵害并没结束,周某等人退出屋后,被告人张某面临的人身危险并没有解除。对张某捅刺陈某后,又持铁锹将周某打伤的行为应当给予整体评价,认定不法侵害仍在接着来进行,主要理由是∶首先,从时间和地点上看,周某等人在陈某被被告人张某捅刺后出屋,张某放下尖刀随即出屋与周某进行打斗张某在屋内的捅刺行为和屋外鱼塘边的打斗行为没有间隔,系连贯行为;张某实施的反击行为、实施的场所具有连续性,行为对象虽然分别是陈某、周某,但二人的不法侵害系共同行为,可以说张某进行防卫的行为对象具有一致性,张某捅刺陈某的行为与击打周某 的行为也具有整体性。其次,从行为性质上看,周某等三人虽然退至屋外,不再拉拽被告人张某,但仍手持凶器,周某见到张某后向其挥舞砍刀,仍未放弃不法侵害行为,且张某2与甲在屋外的打斗没有停止,侵害一方对张某的人身安全仍然构成威胁,不法侵害尚未结束。
防卫过当的认定:朱某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朱某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减轻处罚)
朱某之女朱某1与齐某系夫妻,朱某1于2016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并与齐某分居,朱某1带女儿与朱某夫妇同住。齐某不同意离婚,为此经常到朱某家吵闹。4月4日,齐某在吵闹过程中,将朱某家门窗玻璃和朱某1的汽车玻璃砸坏。朱某为防止齐某再进入院子,将院子一侧的小门锁上并焊上铁窗。5月8日22时许,齐某酒后驾车到朱某家,欲从小门进入院子,未得逞后在大门外叫骂。朱某1不在家中,仅朱某夫妇带外孙女在家。朱某将情况告知齐某,齐某不肯作罢。朱某又分别给邻居和齐某的哥哥打电话,请他们将齐某劝离。在邻居的劝说下,齐某驾车离开。23时许,齐某驾车返回,站在汽车引擎盖上摇晃、攀爬院子大门,欲强行进入,朱某持铁叉阻拦后报警。齐某爬上院墙,在墙上用瓦片掷砸朱某。朱某躲到一边,并从屋内拿出宰羊刀防备。随后齐某跳入院内徒手与朱某撕扯,朱某刺中齐某胸部一刀。朱某见齐某受伤把大门打开,民警随后到达。齐某因主动脉、右心房及肺脏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朱某在案发过程中报警,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属于自动投案。
第一,齐某的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齐某与朱某1已经分居,齐某当晚的行为在时间、方式上也显然不属于探视子女,故在朱某拒绝其进院后,其摇晃、攀爬大门并跳入院内,属于非法侵入住宅。齐某先用瓦片掷砸随后进行撕扯,侵犯了朱某的人身权利。齐某的这些行为,均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第二,朱某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齐某的行为从吵闹到侵入住宅、侵犯人身,呈现升级趋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齐某经人劝离后再次返回,执意在深夜时段实施侵害,不法行为具有一定的紧迫性。朱某先是找人规劝,继而报警求助,始终没有与齐某斗殴的故意,提前准备工具也是出于防卫的目的,因此其反击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
第三,朱某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齐某上门闹事、滋扰的目的是不愿离婚,希望能与朱某1和好继续一同生活,这与离婚后可能实施报复的行为有很大区别。齐某虽实施了投掷瓦片、撕扯的行为,但整体仍在闹事的范围内,对朱某人身权利的侵犯尚属轻微,没有危及朱某及其家人的健康或生命的明显危险。朱某已经报警,也有继续周旋、安抚、等待的余地,但却选择使用刀具,在撕扯过程中直接捅刺齐某的要害部位,最终造成了齐某伤重死亡的重大损害。综合看来,朱某的防卫行为,在防卫措施的强度上不具有必要性,在防卫结果与所保护的权利对比上也相差悬殊,应当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民间矛盾激化过程中,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入住宅、轻微人身侵害行为,能够直接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行为的强度不具有必要性并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通常称本款规定的情况为“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中,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重伤的后果,造成轻伤及以下损伤的不属于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根据所保护的权利性质、不法侵害的强度和紧迫程度等综合衡量,防卫措施缺乏必要性,防卫强度与侵害程度对比也相差悬殊。司法实践中,重大损害的认定比较好把握,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相对复杂,对此应该依据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时机和所处环境等因素,做综合判断。本案中,朱某为保护住宅安宁和免受可能的一定人身侵害,而致侵害人丧失生命,就防卫与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和结果等因素的对比来看,既不必要也相差悬殊,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极其复杂,涉及防卫性质争议的,应当坚持依法、审慎的原则,准确作出判断和认定,从而引导公民理性平和解决争端,避免在争议纠纷中不必要地使用武力。针对实践当中的常见情形,可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应作整体判断,即分清前因后果和是非曲直,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应当依法作出认定,不能惟结果论,也不能因矛盾暂时没有化解等因素而不去认定或不敢认定;二是对于近亲属之间发生的不法侵害,对防卫强度必须结合具体案情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三是对于被害人有无过错与是否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应当通过细节的审查、补查,作出准确的区分和认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必须格外的重视嫌疑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意见,对于所提意见成立的,应当及时予以采纳或支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